第二节 婚姻的成立、效力和终止
一、婚姻的成立
(一)结婚的条件
结婚,亦称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婚姻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结婚的法律要件。具体分为结婚的实质要件和结婚的形式要件。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是指婚姻当事人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的条件。其中又可以分为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必备条件是指结婚当事人必须具备的不可缺少的条件。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必备条件有三项:
(1)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2)结婚当事人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即男子不得早于22周岁,女子不得早于20周岁;
(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的规定,即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配偶。禁止条件是指结婚当事人本身和他们的关系必须排除的不得具备的条件。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禁止条件有两项:
A: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B: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
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缔结婚姻所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我国采用登记制。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二)结婚的程序
结婚登记程序可以分为申请、审查登记两个环节。
1、申请。要求结婚的当事人,应当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结婚申请。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便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法律要求,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2)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声明。
2、审查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三)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亦称违法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形式。因此,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种类,它只是一种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是婚姻立法和婚姻法学研究中用来说明当事有违法结合的一个特定的概念。
依照《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无效婚姻指以下几种情形:
(1)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其中,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构成法律上的重婚;虽未与他人结婚登记,但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关系同居生活的,构成事实上的重婚。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其婚姻关系均属无效。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禁止结婚的亲属是指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结婚”即男女一方或双方不足法定婚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我国将主张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限定在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中,一般应根据婚姻无效的具体原因来确定。因重婚而请求婚姻无效时,请求权人应为重婚关系的当事人、重婚关系当事人的合法配偶、利害关系人或检察机关等;因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或因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而请求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应为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利害关系人等;因未达到法定婚龄而请求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应为当事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利害关系人等。
在我国,无效婚姻通过司法或行政程序予以确认。当事人的结合并未办理既然如此登记的,不能依行政程序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应由诉讼程序处理。
(四)可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合意而已成立的婚姻关系中,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得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婚姻。依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婚姻撤销的事由是因受到胁迫而结婚。婚姻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的人身权利 ,也是婚姻法的首要原则。结婚自由更是婚姻自由的一个重要方面,结婚自由要求婚姻当事人双方应当具有结婚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或其亲友因受到威胁作出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鉴于其本人并不具有结婚的真实意愿,因而法律赋予其撤销该婚姻关系的权利。
可撤销婚姻中婚姻关系的消灭,必须有撤销行为,是否行使撤销权由撤销权人自行决定。仅有可撤销的事由而无撤销行为的,其婚姻关系的效力并不消灭。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而非向相对人作出。可撤销的婚姻的撤销须经当事人的申请,凡已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撤销的申请,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予以撤销;凡未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结婚的,则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法院在确认婚姻可撤销后予以判决。婚姻一旦被撤销后,则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为促使权利人尽快地行使权利,也为了避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婚姻法在赋予当事人撤销权利的同时,还对当事人行使这项权利规定了有效期间,即当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婚姻关系成立后一年内,没有明确表明要行使撤销权的,或者没有以行为表明要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则因法定期间的经过而归于消灭。如受胁迫的一方结婚后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时,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有效期间是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婚姻的效力
(一)夫妻人身关系
法律上的夫妻关系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依据婚姻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配偶之间依据婚姻法所享有的权利,是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又被称为配偶身份权。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其主要内容是:夫妻对于共同生活中的共同事务如住所、生活方式等拥有平等的决策权,夫妻拥有平等的姓名权、人身自由友,共同承担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对共同财产拥有平等的所有权、管理权、用益处分权,对子女拥有平等的监护权。
夫妻关系依据是否具有直接财产内容可以分为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两种。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的人身权利义务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夫妻都享有姓名权,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
(2)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婚姻法》第3条、第4条对此作了规定。
(3)人身自由权,夫妻都有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任何一方都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4)夫妻住所选定权。
(5)夫妻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二)夫妻财产关系
1、夫妻财产制。我国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未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下列财产归夫妻个人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A:一方的婚前财产;
B: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C: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时产;
D: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E: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除法定夫妻财产制外,夫妻共同财产制并不排斥夫妻就财产的归属加行约定,即约定夫妻财产制。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夫妻对财产的归属一经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
2、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3、夫妻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相互享有继承权。
三、婚姻的终止
婚姻的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其含义有三:
1、婚姻终止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婚姻终止仅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消灭,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在,是婚姻终止的必在前提。如果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当然谈不上婚姻的终止。婚姻无效或被撤销,与婚姻的终止有严格的区别。
2、婚姻的终止必然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在婚姻家庭法上,其法律后果是指在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引起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变化。
(一)婚姻终止的原因
引起婚姻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两种:一是配偶一方的死亡;二是夫妻双方离婚。前者是基于一定的自然事件即死亡(包括一方被宣告死亡)而终止,后者是基于人为的原因(即一定的法律行为)而终止。因离婚而终止婚姻关系又包括两种情形: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
(二)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据法律规定经合意而解除婚姻关系。如果夫妻自愿离婚,适用登记离婚的程序,由婚姻登记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对双方自愿的离婚行为进行审核、检查、监督,凡符合离婚条件的,给予登记,发给离婚证;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婚姻关系。
协议离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当事人双方确实是自愿。夫妻双方关于离婚的意思表示,必须是自愿、真实、一致,不允许一方以恐吓、胁迫、欺诈或乘人之危等方式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同意离婚,也不允许第三者强迫。
(2)双方必须对子女问题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如果双方同意离婚,但对子女问题争执不下,则不能申请离婚登记,只能诉请人民法院解决。夫妻双方申请离婚登记时必须到法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同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一样,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的结婚证;
(3)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1)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2)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3)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三)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是指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审理后,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
《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所谓有关部门予以调解在法学上称为诉讼外调解,又称为诉讼前的调解,是指在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居民委员工或村民委员会、司法调解中心、基层法律服务所、婚姻登记机关等部门主持下,依据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说服帮助当事人在自主自愿的基础上,就维持或解除婚姻关系以及子女和财产问题达成协议。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首先应该予以调解。无论是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效而提出的离婚诉讼,还是男女一方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离婚诉讼,均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人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首先进行调解。调解是必经程序。除了特殊情况人民法院无法调解的以外,人民法院不得未经调解而直接作了判决。
在离婚案件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定离婚理由为依据加以判决。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如果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应判决不准离婚。应注意的是,对于一审判决准予离婚的,人民法院在宣告离婚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当事人不服一审不准离婚的判决而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