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一、中国走向法制现代化的艰辛历程
中国法制现代化是中国近代以来总体性社会转型的一个侧面,它是从中国固有的传统法制向现代法制的逐步变迁。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发端于清末的法律改革。在民国时期,引进西方法制取得了不小的成就,可以说,初步建立了比较完备的现代法律体系。但由于当时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性质和民国政权的阶级性质,法制中仍严重地存在封建主义的糟粕并夹杂法西斯主义专制成分。国民党南京政府的法制在价值取向上吸取了西方某些“社会本位”思想。这种“社会本位”实际被用来论证国民党的党治对社会高度集权统治的合理性。
新中国成立以前的法制现代化进程,是在民族救亡图存的时代大背景中展开的,其中也有变法图强的呼声,企图从制度层面寻求中国的改造和富强。变法是启蒙的一部分,而在救亡图强的轰天交响之中,启蒙尤其是变法的呼声,相对显得弱了些。这一时期对西立法律制度的移植可以说已具规模,但中国社会结构的转型和发展却没有与此同步。这便使法制的现代化缺乏相应的社会基础,缺乏民众的积极支持和响应。另外,专制集权的政治统治直接阻碍了法制的进步。这些因素使法制真正走向现代的步伐大大减缓了。
新中国的成立,为法制现代化开辟了一条新的路径。法制现代化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一部分。但由于建设社会主义经验的缺乏,以及“左”的思想的影响等原因,法制现代化和整个共和国的命运一样,经历了曲折和挫折。建国后的30年里,尽管有时也曾对法制相当重视。(如建国初期0,但总的说,法制建设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相当严重。这也是发生“文化大革命“等灾难的原因之一。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法制现代化才真正开始大规模推进。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化改革、民主化改革、新的文化启蒙运动等都强烈呼唤法治化。法制现代化有了良好的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有了强大的推动力。邓小平理论是指导法制现代化的要本指导思想。在其指引下,中国的民主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随着经济体制和政治改革走向深入,立法、执法和司法工作有长足发展,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不断改善和加强,公民的民主法治意识普遍提高,人权的法律保护受到重视并不断加强,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日益走向繁荣。
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代表大会的政治报告明确指出:“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就是在党的领导下努力实现国家各项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保证人民群众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证各项事业在社会主义法制的轨道上顺利发展。”报告宣布了依法治国将是今后党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明确了法治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同时也阐明了党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战略的目标和要求。1999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13条规定:“宪法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标志着中国法制现代化又翻开新的一页,即终于把法治化正式作为法制现代化的基本目标。这是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具有重大意义的治国方略的转变。当然,目标与现实状况的差距显然是很大的,这说明我们真正实现法治,成为真正的法治国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还要进行艰辛的探索。但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走向成功,中华民族将会贡献给世人一个具有新鲜活力的中华法律文明。
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和要求
根据法治国家的有关原理,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的实现,需要完成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建构任务。
(一)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外部形式要件
从法治的形式要求来看,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当首先从以下
四个方面进行努力:
第一,建设完备而统一的法律体系。这里所说的法律体系,是指所有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所构成的体系。要建立完备而统一的法律体系,就要力求做到:
(1)法律规范必须明确、肯定、具体,具有可诉性和可操作性。
(2)法律体系要结构严谨、内部和谐、内容完备;法的各部门之间、法律的效力等级之间、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要彼此衔接、界限明确;法的各部门、各子部门、各种具体制度、各种规则之间要和谐一致,不能互相矛盾和冲突。
(3)立法机关积极行使职能,立法应当有一定预见性,使法律能够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生活需要,必要时应以超前立法指导实践的发展。
(4)避免和消除国家机关、不同时期的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以及法律、法规与法律解释之间的矛盾。
(5)加强对立法工作的审查和监督,对已经制定生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及时进行清理和编纂。
第二,保障法律规范效力的普遍性和有效性。法律规范的普遍性包括意志的普遍性和对象的普遍性。所谓意志的普遍性是指,一方面要反映和维护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而不应只反映部分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法律只能体现为作为主权者的国家的意志,而不是任何个人擅自发号的命令。所谓对象的普遍性,是指法律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作为一种规范性调整,只能调整一般的,具有普遍性的事物,而不能调整个别的、不具有普遍性的事物。要保障法律规范的普遍性,就要尽量排除立法和执法中的随意性、偶然性和差别对待,不承认任何法外特权。法律规范的有效性是指,法律一旦被制定出来并公布实施,就应当在全社会得到普遍遵守和履行,由书本上的法变成行动中的法,由抽象的权利义务规定变成现实的权利义务关系。要保障法律规范的有效性,就必须采取各种措施,如法律监督、法律制裁、宣传教育等,促进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实际作用。
第三,确保严格公正的执法和司法。确保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事、公正地执行法律,防止出现权力恣意和腐败,是现代法治原则的核心内容。而要实现这一要求,就应当严格确保以下四个方面原则的实现:
(1)政府的职能活动必须守法,行政机关在通常情况下应当遵循“凡法律未授权的就是禁止的”这一原则,严禁滥用职权。
(2)行政机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但必须受“合法性”和“合理性”双重原则的检验和约束。
(3)司法权应当是终极性的权力,因而司法机关应当独立行使司法权,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均不得干预。
(4)司法和行政活动都必须有严格而公正的程序。
第四、法律职业者的专门化和高素质。法律职业的专门化是社会分工发展和法律调整技术日益发达的结果,是法治化的形式要求。而法律职业的专门化又要求专门化的、高素质的职业共同体,因为专门化的、高素质的职业共同体可以维护职业的尊严、提高法律的权威、强化自我管理、增加自身力量、抑制权力腐败。要保证法律职业者的专门化和高素质,就必须要求:
(1)法律职业者不仅应当掌握法律应用的技巧,还应当熟谙法律原理和法律技术,具备良好的法学修养。
(2)法律职业应有严格的任职资格和考试录用制度。
(3)司法官员应具有专职性和稳定性,不得在行政机关权力机关中兼任其他职务,以保持司法的中立性。
(二)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质要件
从法治的实质要求看,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当着重关注以
下四个方面的制度建设:
第一,法律与政治相互关系的制度。这方面的制度建设具体主要包括:
(1)大部分政治行为应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非理性的权力习惯应通过立法修正为理性的政治经验,政治活动逐步走向程序化。
(2)加强法律对国家权力的控制,通过权力的具体分工相应职责的制度化、法律化、程序化制约国家权力;以社会成员的权利制约国家权力,抵制国家对公民和社会组织的不适当的干预,提高公民和社会组织监督国家权力、参与社会生活的意识和能力。
(3)政策可以指导立法,但不能代替立法;可以作为适用法律的参照以补充法律的空白或漏洞,但不能直接作为审判依据。
(4)法律确认和保障民主政治的体制,确认和保障公民广泛的民主权利和自由。
第二,政府权力与责任的制度。这方面的制度建设具体主要包括:
(1)建立政府权力与责任相统一制度,如国家赔偿制度、行政诉讼制度等,不能行使权力而回避责任。
(2)凡需要行使权力者,就心须预设责任。无论哪种权力主体,不管是具体权力行为还是抽象权力行为,也不管是自己执行或是受托代行,只要启动了权力就应预设相应的责任。
(3)立法机关应当经常检查,及时发现和补充被遗漏的政府责任,避免权力侵害发生后却找不到归责依据的现象。
第三,权力与权利相互关系的制度。这方面的制度建设具体主要包括:
(1)权力取得的合法化。对政府权力来说,无授权即无权力,除特殊场合外,只能在授权范围内行便权力。所以权力的授予实际上同时意味着权力的限制。
(2)对于公民权利而言,应遵循“凡不禁止的就是允许的”这一原则。公民的自由不限于法律的授权性规定,凡是法律未明确禁止的,公民便享有自由。
(3)权力应当受权利的制约。民主和人权是法治国家的价值追求,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民主和人权的精神来理解法律、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需要实施自由裁量时,尤其应当依据民主和人权的精神来填补法律空白。
第四,权利与义务相互关系的制度。这方面的制度建设具体主要包括:
(1)权利应受到平等的保障。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事实的认定保护法律主体的权利,不轩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因素而区别对待,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2)义务必须法律化和合理化。法律义务的内容必须公平合理,法律义务的设定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正当程序来进得,并且其具体规定要明确,不含歧义。
(3)义务与权利的相对性,即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4)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应当被广泛遵守和执行。
在实现上述目标和要求的过程中,我们应当坚持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把法治建设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和文化历史结合起来,采用合理、可行的方式和选择适当的模式,积极稳妥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的实现。